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887元及利息。丁○○及被告甲○○、乙○○、丙○○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4,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丁○○已無
資力卻仍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就附表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丁○○與被告間就戊○○遺留現存全部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附表1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49頁),且有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稅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鳳榮地區農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帳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丁○○無力清償其債務,而戊○○死亡後之遺產均由丁○○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部分
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丁○○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
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丁○○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就附表編號2至4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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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含孳息,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王瑞龍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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