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受 告知 人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
繼承自被
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己○○ (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 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11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71元,及其中134,327元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受告知人遲未履行債務,至113年1月4日止共積欠518,743元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庚○○ 前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迄今仍未
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
㈠本件被告戊○○ 及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 、乙○○ 、丙○○ 、丁○○ 均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庚○○ 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35、273至283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16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1685號、113年7月5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756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通知暨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07、199至269頁),而被告戊○○ 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甲○○ 、乙○○ 、丙○○ 、丁○○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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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