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丙○○與被告丁○○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女即訴外人己○○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庚○○、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辛○○,與另子訴外人壬○○,辛○○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列壬○○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戊○○,起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繼承人為何人,且未敘明本件被代位人丙○○可分得遺產之價值,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財產權之訴訟事件,是原告應查報訴訟標之價額,補正前揭內容之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