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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0樓
代  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以何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被代位人丙○○應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上開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2年9月5日)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並補繳裁判費。
三、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被代位人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請求本院就被代位人丙○○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裁判分割等語,既未表明被繼承人為何人,亦未敘明以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復未說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且未陳明各該遺產之價值與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
四、次查,原告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具所有人全名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無從確認繼承人全體與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3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4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里鎮○○○段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