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OO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A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外,其餘百分之1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乙OO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被
繼承人A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花蓮縣○○鄉○○村0鄰○○0號房屋,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花蓮縣○○鄉○○村0鄰○○0號房屋,
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受告知人乙OO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及受告知人乙OO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乙OO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乙OO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花蓮縣○○鄉○○村0鄰○○0號房屋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一)被代位人乙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A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花蓮縣○○鄉○○村0鄰○○0號房屋,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乙OO與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乙OO積欠其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而受告知人乙OO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AOO而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玉簡字第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及受告知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OO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憑,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爭執,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
裁判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A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受告知人身為AOO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受告知人積欠
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經本院執行未果,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
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
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代位人及被告提出任何
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及被告若各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及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
適當。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花蓮縣○○鄉○○村0鄰○○0號房屋,然受告知人與被告前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經本院
民事庭以110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判決撤銷,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按,而花蓮縣○○鄉○○村0鄰○○0號房屋部分之分割協議,既未經判決撤銷,應認業已分割完畢,自無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理,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然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中,債權人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使無意願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僅能無視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繼承人相互間之人格緊密聯繫關係,被迫分割遺產,尚
難認繼承人亦因此取得利益,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勝訴之原告僅得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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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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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