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BOO
被 告 甲OO
己OO
乙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丁OO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一、
被告乙OO、庚OO、辛OO、壬OO應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丙OO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丁OO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外,其餘百分之1由被告
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丁OO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戊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受告知人丁OO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及受告知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丁OO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丁OO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OO積欠其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而受
告知人丁OO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戊OO而
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之除戶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戊OO於100年9月9日死亡之除戶資料等在卷為憑,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裁
判
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戊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
協議分割方法,則受告知人身為戊OO之繼承人,本得依
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受告知人積欠
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執行未果,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
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丙OO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丙OO之繼承人即乙OO、庚OO、辛OO、壬OO應先就丙OO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
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
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
6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未據被代位人及被告提出任何
異議。本院審酌原告
所主張之
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及被告若各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及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按附表
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然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中,債權人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使無意願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僅能無視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繼承人相互間之人格緊密聯繫關係,被迫分割遺產,尚難認繼承人亦因此取得利益,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勝訴之原告僅得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 | | | |
|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