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怡泰
被 告 廖偉宏
被 告 朱洺慧
廖涪茹
兼 上一 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廖漢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
被告朱洺慧、子女即原告廖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及房屋,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
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
本件遺產範圍僅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存款、股票、
債權)。因被告廖偉宏遲未出面配合辦理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偉宏則以:
1.被繼承人廖漢能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餘繼承人竟隱瞞被繼承人生前經民間
公證人
認證之自書遺囑,被告廖偉宏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上情,經向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調取
上開自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定附表一編號1、2之
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偉宏得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行使
扣減權,並以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家事
爭點整理暨答辯狀」
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作為行使扣減權意思通知之時。
2.又觀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地政士邱延壽到庭證稱內容可知,邱延壽固約於109年11月間依被告廖涪茹之指示製作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已依上述自書遺囑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不再分割其餘遺產,且原告及被告廖偉宏、朱洺慧均放棄請求特留分,並由原告、被告朱洺慧、廖偉宏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存款、股票,
惟邱延壽製作協議書前從未與被告廖偉宏確認內容,亦不知悉該協議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復未向被告廖偉宏詳述協議書內容,亦不記得有無將自書遺囑交予被告廖偉宏,事後被告廖偉宏未回復邱延壽已詳閱協議書,故無從證明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1月間確已知悉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廖偉宏確係於112年7月間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其所認證之被繼承人廖漢能自書遺囑後,方才確知上開自書遺囑內容。
3.故被告廖偉宏於112年7月始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其餘繼承人知悉,被告廖偉宏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除斥
期間,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係本件
遺產分割範圍,且被告廖偉宏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特留分之比例,方屬
適法。
4.縱被告廖偉宏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然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其等應繼分比例,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應
類推適用特種
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朱洺慧、廖涪茹、廖鶴芳則以: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為自書遺囑並經
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告知兩造即所有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宏、原告廖怡泰共有,為求公平,故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故被告廖偉宏泛稱其於112年7月始知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
云云,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
3.約於109年11月17日,被告廖偉宏與原告共同至邱延壽代書之辦公室協調分割遺產事宜,邱延壽代書並有將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出示予被告廖偉宏及原告查看,況邱延壽代書亦通知被告廖偉宏至邱延壽代書辦公室取回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點已載明自書遺囑之內容,且依邱延壽代書到庭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廖偉宏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上述自書遺囑存在,邱延壽代書明確證稱其親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廖偉宏等語明確,故被告廖偉宏泛稱其不知自書遺囑存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4.至於被告廖偉宏
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被告廖偉宏此項主張,係為架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與法不符,
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廖偉宏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云云,顯然已逾越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其主張應無理由。從而,本件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存款、股票、債權,並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漢能於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子女即原告廖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製作自書遺囑,同日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內容係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涪茹任
遺囑執行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偉宏,係何時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即有無逾2年除斥期間)?
(二)倘被告廖偉宏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本件遺產?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偉宏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
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未屆滿者,
乃適用之,倘其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其2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原文為「然查該條項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云者,係就有繼承權人不知悉被侵害,或知悉後雖不足2年,而已逾10年所設之規定。
上訴人於被侵害時即已知悉,則自應適用該條項上段知悉後之2年
消滅時效,不能適用其下段,至為明瞭。」)。
3.被告廖偉宏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被繼承人廖漢能之自書遺囑,並於同月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上開自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定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偉宏之應繼分已受侵害,
非如被告朱洺慧等人
所稱係於109年11月間知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被告廖偉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邱延壽代書到庭證稱:「(問:你與廖偉宏見面時,有無提到協議書第一項由廖涪茹、廖鶴芳依
公證遺囑繼承不動產之情事?)沒有,我就是單純把協議書交給廖偉宏帶回去,請他詳閱,這是我的職業用語」、「(問:有無將協議書第一項之公證遺囑給廖偉宏看?)不記得有沒有交付107年公證遺囑,但這份協議書確實有記載
公證書這件事,公證書內容也在協議書的第一點」、「與廖偉宏見面的時候確實是在2020年12月4日協議書製作完成之後……我只有把協議書面交給廖偉宏,但廖怡泰、廖鶴芳、朱洺慧都是廖涪茹交給他們的,但他們最後都沒有來我事務所蓋章,協議書要發生法律上效力,當然要他們都要同意蓋章」、「(問:【提示本院卷第121至135頁】你協議書第一項講的公證遺囑就是提示給你看的這份遺囑嗎?)是的」、「我協議書上寫公證,應該是我筆誤,沒有注意到是自書遺囑認證,我確實是依照這份公證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問:當時有無跟廖偉宏詳述協議書內容?)我只記得要他帶回去看」、「(問:你於剛才提示給你的對話內容【註:本院卷第191、249頁】,看起來都是由你這邊發送訊息給廖偉宏詢問,請他到你們事務所看協議書,詢問他對協議書內容的意見?廖偉宏有無回復過你他已經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意見為何?)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4.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邱延壽代書雖未對被告廖偉宏詳述被繼承人廖漢能之自書遺囑內容,惟已通知被告廖偉宏至其代書事務所拿取系爭協議書,並至遲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告廖偉宏等節至為明確。又兩造雖未對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然細繹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第一項載明:「廖涪茹、廖鶴芳依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707號公證(註:應為「認證」)遺囑繼承取得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路000號)外,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承權」,
核與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廖漢能自書遺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被告廖偉宏所提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上所註明於112年7月7日所抄錄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證明其於是日取得認證書及
上揭自書遺囑影本,無法
遽認被告廖偉宏始於該日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被告廖偉宏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7月方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則按常情判斷,足見被告廖偉宏於其父廖漢能過世後數月內,即至遲於109年12月間收受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後,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業經「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廖涪茹、廖鶴芳所有,即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2月間知其特留分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侵害,被告廖偉宏卻遲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偉宏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生效力,
堪以認定。
5.承上,既被告廖偉宏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有關兩造就計算特留分之遺產標的價值時點等節,本院自
無庸進一步審認,
附此敘明。
(二)本件分割遺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
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上可知,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僅限被繼承人生前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主張本項特種贈與歸扣者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始有適用該條項餘地。而被告廖偉宏僅泛言主張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其等應繼分比例,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規定云云,
迄今卻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有何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類似之處,而有比附援引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而贈與財產予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則被告廖偉宏自無法類推適用上述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
4.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雖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可參,但縱使本件得以依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關於應繼分預付之歸扣制度,仍需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始得類推適用。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文字記載,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則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
所有權,係基於繼承登記,非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自明,本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顯不相符。又遍查全卷,被告廖偉宏至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使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是以,被告廖偉宏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法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告廖偉宏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原告到庭明確主張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朱洺慧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業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7遺產(存款、股票、債權)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應就被繼承人廖漢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取得,方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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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編號1及編號2於109年8月7日(即被繼承人廖漢能死亡時)之價值合計11,298,265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廖偉宏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其餘繼承人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
| |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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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