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簡玉晴社工
上列
抗告人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漸進式返家期間表示不敢獨自就寢,對於家庭環境不具安全感,且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預產期於113年10月底,恐乏力照顧受安置人,亦使受安置人明顯分擔母親角色責任負擔,評估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㈡原審就
本件有無延長安置必要性乙節,命
家事調查官前往調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父親輾轉知悉受安置人家庭概況後,強力要求抗告人安置受安置人,抗告人遂與法定代理人簽立委託安置契約,
嗣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轉為保護安置,法定代理人出監後,已配合抗告人之要求,為受安置人準備獨立空間、裝設監視錄影器,考量受安置人並
非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家庭環境已改善,法定代理人對於親職指導亦均配合辦理,認延長安置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較為不足等語,有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審酌受安置人已安置多時,且已能穩定短暫返家,其與法定代理人依附關係佳,持續與原生家庭分離實有害其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有返家適應之議題,其家庭經濟狀況也不甚穩定,
惟此部分均能透過返家後持續追蹤
予以支持,尚
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即有受不當照顧之立即危害,聲請意旨所述並不足以作為將受安置人與其原生家庭持續分離之原因,故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6日接獲國小通報案妹疑似遭案繼父性侵,經前往校訪釐清,時間發生於110年12月間之連續兩日之平日晚間。111年8月間案父為爭取未成年兒少監護權,與案母關係緊張且衝突,因成人間衝突波及兒少照顧,又案母因多件民、刑事案件在身,致疏忽子女照顧。案母無工作,經濟狀況窘困,經評估無其他適切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由案母向抗告人提出委託安置申請,委託安置
迄至112年11月29日。
㈡案繼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花蓮地檢署起訴,而案母與案繼父有
婚姻關係,持續與案繼父同住。案家居住環境沒有單獨休息空間,欠缺隱私和隔絕空間,
住所無法保障案主結束委託安置後之人身安全。案母無意委託安置,屆臨受安置人即將返家,經評估案母安全維護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不具備擬定安全計畫條件,將案主持續移出家外係唯一可行之處遇方式,故於11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㈢抗告人處遇期間,經家處社工督促協助以及引進環境修繕資源,案母於113年6月為受安置人整理一間可上鎖之單獨房間,案母與案繼父共同整理清潔,案母完成基本的居家安全設置,需透過漸進式返家評估結案返家的合適性。然依113年7月試行返家狀況,受安置人對案家的環境不具有安全感,即便有獨自休憩的寢室,也拒絕獨處,寧可睡在案母房外半露天之木條椅上,且案主與案母無法針對心理和環境適應聚焦討論。
㈣另考量案母現又懷有身孕,預產期於113年11月底,案母因身體不適需靜養安胎,能照顧受安置人之心力有限,抗告人服務期間,觀察案母對案繼妹僅是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多數呈現放養狀態,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接獲醫療通報,案繼妹趁案母和案繼父不察逕自外出,遭路過休旅車擦撞,多處流血挫傷。另案繼父未穩定工作,時常在外與親友飲酒,案母與案繼父常因經濟、感情議題而有口角衝突,受安置人返家期間亦有目睹。113年8月28日本院另案傳喚案母與案繼父出庭,案母與案繼父卻對
律師表示沒有車錢北
上開庭。案母雖然在意妨害性自主的審理結果,但案家經濟困頓,讓案母無餘裕負擔非基本生活支出。故案母比起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之角色,更需要受安置人返家後重獲社政之經濟補助,受安置人在案家有明顯分擔母親角色的負擔之情形。
㈤綜上評估,受安置人與案母雖有緊密親子關係,但案母未必能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且抗告人建議持續增加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頻率,協助案母增加照顧受安置人之實感,提早面對及解決照顧之困難,以利受安置人順利銜接返家。另透過持續增強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功能,具備危險情境之辨識能力和危機應變之反應,具備安全結案返家之條件。考量案主現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
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考量受安置人並非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及案家家庭環境已改善、案母對於親職指導亦均配合辦理
等情狀,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案父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案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案件審理中,本院曾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顯示
案父與案母過往皆有不同程度,但同樣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前案裁定理由亦認為,案母前向抗告人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且曾於112年12月1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而認案父、案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又據抗告人所提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之記載,案家經濟狀況困窘,居住環境不佳,案家除受安置人外尚有案繼妹(000年0月生)需受扶養照顧,且案母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繼二妹,目前案家之照護能量與案母之親職能力是否
堪以負荷,均非無疑,仍待後續進一步觀察評估。
㈢再者,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尚發生家外性
騷擾案件正在調查中,嫌疑人為案繼父之弟,偶會至案家居住,亦顯示案家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與危險。
㈣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問:有無考慮繼續安置?因為你現在要能夠順利的銜接高中課程,但家裡有兩個年幼的妹妹,回去要協助照顧妹妹,繼父現無工作,母親勢必要工作養家,照顧妹妹的責任就會在你身上,會影響你的學習,且在家裡的客觀住宿條件尚不理想。)受安置人:我是有想過繼續留到畢業,但是我希望返家可以維持正常。」、「(問:返家頻率?)抗告人代理人:原則上是一個月一次,10月份未安排,是因為發生性騷的這個案子,所以才暫停返家。」、「(問:是否可以接受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受安置人已滿14歲,具有相當之自主意思及表達能力,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充分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而案母過往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再婚後與案繼父育有案繼妹(000年0月生),復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案繼二妹,其親職能力與案家照護環境均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同意延長安置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聲請雖經原審裁定駁回,惟聲請及抗告期間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法。又如案母經評估其親職能力提升,致使受安置人獲適當之保護照顧時,抗告人(即原審
聲請人)、案母或受安置人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安置,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