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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歿,借款尚未清償,抗告人為債權人,為明瞭乙○○之繼承人有無對乙○○拋棄繼承以釐清繼承關係,應認抗告人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46號拋棄繼承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證,顯有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乙○○業於96年6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6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信為真。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拋棄繼承事件關係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抗告人雖為乙○○之債權人,聲請閱卷旨在了解其繼承人繼承之狀況,惟此僅係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閱覽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未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上開拋棄繼承事件關係人同意,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