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文成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聲請人生命終止日止。核
上開聲明屬財產權之
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付性質,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