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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丙○○之女。聲請人因罹患右眼全視網膜剝離、右側眼失明、左眼翼狀贅肉、第五腰椎及第一尾脊脊椎狹窄症,致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現年事已高,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甲○○、乙○○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請求相對人甲○○、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241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2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㈠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其等祖母辛○○扶養;期間聲請人不務正業,經常飲酒,賒欠酒錢,情緒失控,均由辛○○出面處理,聲請人再婚後,竟與現任配偶葉春鳳向辛○○索討金錢、騷擾,致辛○○不其擾,直至111年6月間辛○○因車禍過世,聲請人皆未理會辛○○。
 ㈡辛○○扶養相對人期間,因辛○○經濟拮据,無法持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遂於就讀國中時曾短暫在花蓮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生活,後返家與辛○○同住,接受民間社福團體資助,相對人半工半讀,方得維生;相對人國中畢業後離家,就讀高中夜校或建教合作班,持續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並維持自身生計。
 ㈢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除有上述飲酒、情緒失控、無業、經常騷擾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辛○○等情,另有酒駕等數項前科,頻繁進出監獄,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關心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聲請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倘強令相對人須扶養感情長期疏離而未盡人父扶養義務之聲請人,實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經濟困頓,負債甚鉅,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致相對人無法維持己身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人因罹患右眼全視網膜剝離、右側眼失明、左眼翼狀贅肉、第五腰椎及第一尾脊脊椎狹窄症,致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聲請人僅1筆1,500元之所得),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固稱聲請人因其母辛○○過世而領有約60萬元理賠金,及每月領有約4,000元原住民補助、約5至6千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用之相關補助僅約1萬元,而聲請人領有辛○○過世理賠金60萬元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為真,縱為真實,客觀上聲請人因罹患上述病症所需醫療費及有關照護費用所費不貲,該60萬元不足長期支應,是聲請人現應已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其等祖母(即聲請人之母)辛○○扶養,並接受民間社福團體資助,半工半讀至成年,聲請人亦曾入監執行及騷擾辛○○,聲請人自始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據證人丁○○(相對人之姑姑、聲請人之妹)到庭證述相對人出生時起即由辛○○(相對人之祖母、聲請人之母)照顧,伊(即丁○○,下同)亦有幫忙照顧,相對人之父母均未照顧,聲請人在外所賺均供己花用,從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辛○○有時會向伊借錢支付相對人生活費;聲請人很少回家,經常酒醉,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回家,聲請人都在醫院、監獄,辛○○曾向伊表示聲請人沒有匯錢回家,相對人之學費沒著落;相對人從未受其等父母扶養,均仰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相對人自幼時起即打工賺錢,如採收西瓜等雜工,所賺均交予辛○○,伊曾在秀林之花蓮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探視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核證人以上證詞,與相對人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確有未扶養子女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均有匯錢予辛○○以扶養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未據聲請人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