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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戊○○ 

            丁○○ 

            丙○○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己○○應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四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玖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按附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民國30年生,現年83歲,因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名下財產僅無殘值之汽車,顯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己○○、戊○○、丁○○、丙○○、乙○○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89元,如其中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己○○、戊○○、丁○○以:聲請人於62年間設宴迎娶妾室辛○○,此舉羞辱己○○、戊○○、丁○○之母壬○○,於64年左右,聲請人以自己票據偷換父母票據致票據無法兌現,使家族陷入困境,聲請人更拋妻棄子、置父母於不顧,偕辛○○跑路,未曾關心己○○、戊○○、丁○○之死活,且在與壬○○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丙○○、乙○○之母甲○○共組家庭,己○○、戊○○、丁○○與壬○○尚須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其與壬○○於72年3月29日離婚前之稅金、罰款均由壬○○繳納,聲請人對己○○、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己○○、戊○○、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乙○○則以:聲請人自乙○○幼時即未予關懷、教導,亦未支付扶養費用,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乙○○因此於國中畢業即須外出打工,甚且於高中期間休學1年工作貼補家用,聲請人重男輕女,對乙○○言語霸凌、不正管教,求學階段之校內活動,聲請人均未曾參與,並於乙○○成年時離家出走、杳無音訊、債留妻女,致債主上門恐嚇,聲請人甚且盜刷甲○○之信用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強令乙○○於成年後扶養聲請人,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丙○○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相對人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現年83歲等情,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又花蓮縣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241元;聲請人每月領取4049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且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登記年份西元1991年、2002年之車輛各1輛,均已無殘值等情,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1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存摺影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9頁、第153頁、第18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327頁至第337頁),是依上情,扣除所領年金,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平均每月仍需1萬3187元,其所有車輛年份老舊、已無殘值,縱予變賣亦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前所述;己○○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2萬9922元、54萬2551元、55萬1252元,名下財產價值107萬6940元;戊○○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2萬0902元、9萬3296元、21萬2925元,名下財產有221萬6110元;丁○○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價值95萬0080元;丙○○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萬4745元、22萬6540元、4萬9512元,名下財產價值2686萬3619元等情,有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424頁),依其等年齡、財產所得等情狀,應認其等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分別為1:1:0.4:0.2:7.4,亦即關於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己○○應負擔1319元,戊○○應負擔1319元,丁○○應負擔527元,丙○○應負擔264元,乙○○應負擔9758元。
 ㈢再查,證人甲○○證稱:我是丙○○、乙○○之母,我和聲請人結婚是被設計,聲請人是通緝犯,是因為小孩要念國小,才去辦理結婚登記,與聲請人同住時,聲請人有工作,但都是養老母親及拿去賭博,沒有給我半毛錢,都是我工作養小孩,房租、水電、瓦斯都是我支付,乙○○國小畢業後就去打工,也為打工賺錢幫我而休學1年,聲請人還有賭博跟地下錢莊借錢,害我房子被查封,我幫他還幾百萬的債,還會打丙○○、乙○○,離婚後更盜刷我信用卡;我知道聲請人另有家庭,但他騙我已經離婚,聲請人兒子有來臺北找他好幾次,說要註冊,聲請人配偶曾經生病,聲請人也為此跟我借錢,都沒有還我,但錢實際用去何處,我不清楚,聲請人也有回花蓮去看另外家庭的3名子女,拿錢給他們去讀書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9頁),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並累及家人乙情,堪信屬實,惟證人甲○○證述多言及聲請人仍有扶養元配家庭之事,實際上多為其單方面之臆測,並未親眼見聞聲請人有資助己○○、戊○○、丁○○,且證人甲○○之立場與己○○、戊○○、丁○○間顯有利害衝突,是其關於聲請人有扶養己○○、戊○○、丁○○之證述,尚難採信。
 ㈣又證人癸○○證稱:我是聲請人以前的工人,與之認識超過50年,63年退伍後就給聲請人僱用做油漆工程,沒多久聲請人就跟女人跑,還積欠我薪水,後是聲請人配偶壬○○代為善後,聲請人跑掉後,己○○、戊○○、丁○○都是壬○○在扶養,但跑掉前有無扶養子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足認63年後,除戊○○自承曾拿取過1次註冊費外(見本院卷第301頁),聲請人即未再扶養其等,且丙○○係69年出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至少於69年即已另組家庭,而斯時其尚未與壬○○離婚,亦證其為第三者拋家棄子乙情,堪信為真。而扶養並僅金錢上之支出,聲請人拋棄元配家庭,為丙○○、乙○○就學而與甲○○登記結婚,顯然其親情重心移往新家庭,是亦難認其對丙○○、乙○○全未扶養。
 ㈤綜析上情,聲請人於63年後,對己○○、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在外欠債、為第三者拋妻棄子,惟63年前則無證據證明有此情形,而聲請人自乙○○幼時雖有財務混亂、未善盡養家之責,惟其家庭重心顯然自前者轉至後者,難謂聲請人全無對乙○○有照顧之情,是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雖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得予減輕,惟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故考量相對人受扶養之期間、年齡、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關於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己○○應減輕為660元,戊○○應減輕為660元,丁○○應減輕為260元,乙○○應減輕為6830元。至聲請人對乙○○僅請求其負擔4089元,自無不許之理。
  ㈥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己○○、戊○○、丁○○,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乙○○,於113年2月6日對丙○○為國外公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是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己○○於、戊○○、丁○○於112年12月28日起、丙○○於113年4月7日起、乙○○於112年12月29日起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扶養費660元、660元、260元、264元、4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稱謂
姓名
聲請程序費用負擔比例
聲請人
庚○○
72%
相對人
己○○
3%
戊○○
3%
丁○○
1%
丙○○
1%
乙○○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