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誌緯
李昀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發生車禍之駕駛及乘客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時已約定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
按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倘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是否已達成調解而無需再負擔其他費用等節為爭執,
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