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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政崇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電信門號在花蓮地區沒有訊號、無法使用,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不合理,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電信門號無訊號等」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