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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衍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因此無從知悉信件內容,抗告人係因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而無從知悉信件內容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系爭判決書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5日(上訴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已於同年5月1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知將於同年4月10日宣示判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抗告人自得以通常人之注意預悉判決送達其住所之期日,預先委請代理人收受判決,或亦得通知本院變更送達地址,以免遲誤上訴期間。至抗告人所稱社區管理室人員代收住戶之信件後不得擅為拆閱等語,難認屬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其據此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