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惹風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謙灃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暨祐安細胞生技醫療空間規劃設計工程案」之木座、裝修工程,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工程竣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629萬5,51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㈩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
可參(見卷第27頁),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
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