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唐系統傢俱室內裝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花蓮縣政府○○○○○○○○○工程」中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竣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50,555元未給付。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爭議處理:本契約未明定者,而發生爭議或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得協議之,協議不成則循法律途徑解決,如發生訴訟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