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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大理石牆面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111年10月18日前一直未與伊卻認石材的數量,致伊無法裁切,並有先告知上訴人若如此會因為工廠出貨時間重疊而延宕,上訴人也只是回答要繼續等,後來兩造才於111年10月18日的時候寫確認單,確認最後的數量。伊於112年5月29日完工系爭工程,但依伊提供給上訴人的報價單,上訴人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289,026元未給付,用LINE訊息催款也未獲置理,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伊於11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先行以LINE傳報價單給伊,但譯○公司111年10月19日才蓋章回傳報價單,確認生產石材,總額為1,793,885元(稅金85,423元)。但被上訴人直到112年4月6日才供貨,並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雙方雖然確實沒有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履約期限,但就一般外牆施作而言,被上訴人並不需要如此長之施工期間,且伊遭譯○公司認定遲延173日,被罰款318,000元,爰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又被上訴人有多項施工品質不良的瑕疵,包含:⒈石材縫隙大小不齊。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⒊扣件安裝不確實。⒋螺桿螺帽為鍍鋅並不銹鋼。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⒍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⒏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經伊催告修補後,均置之不理,譯○公司只好另外找人完成,導致伊與業主協商後簽立切結書,遭扣尾款380,000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所請的放樣師父家○工程行到現場施工,伊幫被上訴人代墊放樣款項15,600元,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願意折讓,就應收款項打八折,計224,81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抵銷,爰就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伊於原審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針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及是否尚需進一步提出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上之法學專業知識尚有欠缺,原審並未曉伊針對系爭工程最後是否有驗收等資料為進一步提出補強證據,甚或曉諭聲請調查證據等說明,原審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並以伊未盡舉證之能事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伊於原審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自認尚有尾款存在,蓋因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及所提出之證物,依客觀之事證,系爭工程確實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且遲延將近6個月未完工,最後亦非被上訴人所完工,故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再者,施作期間品質有瑕疵經伊催告後仍未將瑕疵修復,且始終無法通過譯○公司之驗收,致伊因遲延173天完工而遭罰款計318,000元,因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就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亦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所致。從而,足徵系爭工程均無驗收且未完工,因後續之完工確實是由訴外人找人施作後才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後續均無進場再行施作,要如何稱已完工,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審並未就此答辯內容曉諭上訴人確認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完工,並另行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在不懂法律程序下始遭突襲性裁判。
 ㈡伊所稱之「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依照外牆之石材安裝本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如果1個師傅一天就至少可以完成8至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是2週內即可完工,此可請專業鑑定單位出具報告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不需要到6個月之久。依被證6之通知書明顯記載112年5月5日出具之文書,已載明未按期完工,此與被上訴人自述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伊否認之),足證在112年5月5日早已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造成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稱於同年5月29日始完工,更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未驗收交付完工之內容,原審逕為認定尚無逾相當期間始完工之論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況最後完工者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訴外人譯○公司另行找廠商完成。另本件承攬工程之原料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商負責,如係被上訴人之廠商造成延誤應與上訴人無涉,因為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是帶工及帶料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出問題未按時裁切石材出貨之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對此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㈢系爭承攬工程之前置作業放樣工程,此為合約內容,系爭案場為開放場域隨時都可以進出,被上訴人早應依合約內容至現場放樣,被上訴人於其他案場接案之工程太滿,導致人手不足延誤放樣之時程,此部分延誤之風險更不應由伊負擔,況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裝修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部分工程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所致。為此,伊以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舉證,作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尾款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訂定之初因被上訴人欺騙伊而於111年8月30日向伊提出作為兩造施作工項依據之報價單,竟就序號3之單價擅改為2,300元而與原審之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項次第4項之單價1,500元不符,此單價上訴人已損失計192,000元(計算式:240才×800元=192,000元),又因未完工而無法向譯○公司請求38萬元尾款,此既然屬於同一工程內容,伊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尾款,則間接證明系爭工程亦確實未完工,此才符合邏輯。另關於放樣錯誤之代墊尾款15,600元,原審逕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放樣尾款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因被上訴人之調度人力不足及放樣之延誤實已造成伊重大之損失,更應認為被上訴人實無尾款之請求權,原審就同一事件有兩種不同之標準,顯然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㈤就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卷第83頁至125頁),無法證明有全部完工,且無法證明有驗收完成,另提出美容報價單,伊否認真正,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工程有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譯○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應收金額2,289,550元,此文件在原審被上訴人即曾提出,然並無誤差之問題,原因在於有稅金91,909元及前期應收帳款359,470元(非本件工程款),此與被證3報價單之金額1,838,172元相加後即為2,289,551元(計算式:1,838,172+91,909+359,470=2,289,551)。
 ㈥對譯○公司之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⒈譯○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上包,其所提出另委請第三人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施作報價單業已表明除了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部分,非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外,其餘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項目。依上開報價單之品名項目一為安哥拉黑沖仿面260才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項報價單之項次3:外牆安哥拉黑石材數量2,450才未完工之部分,此施作之外牆為百分之百轉包,足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除未施作完工外,更令伊受有遭譯○公司扣款及未能收回尾款之損害。
 ⒉伊與譯○公司之合約係在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即終止,且係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屢屢延宕時程、有重大缺失而在未完工前即終止合約,足證確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重大瑕疵,且一再延宕施作未能完工,致伊受有遭扣款及未能收取尾款38萬元之損害,且兩者具因果關係。伊之上包譯○公司完全無法進行驗收,且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部分,譯○公司業已委託大○公司於113年上半年度始完工,且依大○公司報價單所示工項,僅有外牆施作項目二的部分金額459,200元不是本件之工項外,其餘施作的工項866,200元均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
 ⒊依譯○公司及大○公司之出具之上開書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既已主張係爭工程於未完工前即已終止,且在譯○公司另請大○公司進駐施作前被上訴人亦尚未完工,從而,不管外牆數量尚有多少才未完工,均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尚未就完工部分盡舉證責任,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以大○公司之主要工程與本件無關即率爾認定全部無涉,顯然過於牽強,且未盡舉證之責。
 ⒋依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足證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施作工項(連工帶料)顯為百分之百轉包之工程,又依兩造歷來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驗收之單位為譯○公司,又從前開回函亦明確指出係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有重大瑕疵,無法驗收,並即刻終止被上訴人後續之工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工程非百分之百轉包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伊否認被上證1、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性,該照片除了黑白畫面無從比對外,拍照時間未能證明是何時之照片,且雙方亦無會同驗收及簽名認可該文件,換言之,並無伊或譯○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或會同驗收之紀錄,故被上證1至被上證3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㈠參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及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伊主張之尾款事實不爭執、未具體化爭執、應有自認或擬制自認的用,於二審為追復爭執的陳述,應已為失權效,不得任意提起反覆之爭執,否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得一概得再為追復之主張。再者,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曉諭、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有何主張可以抵銷、總計抵銷多少?原審法院再次詢問有何證據提出等,以盡曉諭義務,況原審雙方均無律師代理出庭,兩造並無存在武器上之不平等情況,甚且,反觀上訴人之書狀格式內容,應係委請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撰狀,伊卻無任何專業人士協助。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曉諭調查證據云云,屬無理。
 ㈡系爭工程沒有遲延:
 ⒈上訴人自認兩造沒有約定期限,其又主張伊遲延也未提出任何兩造有約定期限之證明,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又石材的訂製需要時間,伊早已告知上訴人,會需要等候相當時間,加上石材尚需客製化,上訴人及業主均知之甚悉,本件石材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確認單兩造所確認,加上客製化時間,伊是在合理之工作期限內完工,並未遲延。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僅辯稱「如果一個師傅一天就至少可以完成8-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是2周內」云云,上開前提並無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理由。伊早已告知要下單要快,後續各個工廠都會很忙,112年1月5日也向上訴人確認112年3月底材料才可能會完成,況且上訴人遲遲未確認石材規格及客製,此不可歸責於伊。
 ⒊上訴人自行對業主放棄38萬尾款請領云云,與伊有何關聯,自不得將其自願折讓之部分轉由伊承受虧損,上訴人之辯稱,洵屬無據。
 ⒋兩造最後之估價單序號單價為2,300元,上訴人也用印其上,表示此為兩造最後之價格約定,上訴人之辯稱是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29日完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主張未完工,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提出瑕疵修補,伊完成修補。原審判決,認為縱有修補瑕疵的費用,原審判決也將部分之修補作為尾款之抵銷(此部分伊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抵銷),是以,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工程已然完工,僅是就尾款的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不足採信。
 ㈢有關譯○公司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內容顯然偏坦上訴人,譯○公司與上訴人乃合作對象,而上訴人同意折讓尾款給譯○公司,當初等就是說好由伊負擔虧損,伊不同意始生本件訴訟,從而譯○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
 ㈣石材縫隙大小不齊,這是天然石材接縫無可避免之處,並非瑕疵,尤其是素面之石材,縫隙本就無可厚非,當初選擇該石材之性質,附帶被上訴人應該就此部分跟業主說明,不可歸責於伊。二、膨脹螺絲未完成植入結構、三、扣件安裝也修補完成、五表面殘膠、七石材美容,均已完成修補,後續對造也未再提出有脫落之現象。四、角鐵及螺絲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八、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是當初放樣人員與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設計的圖面,與伊之施工瑕疵無關。依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之陳述,對照前後文:「沒有到現場」這句是指後面所說的:「被證10倒數第2頁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錢的事情,現在已經做好、二不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的,…」,針對這兩件事是不需要到現場的修補的,而其他的需要修補的,已到場修補,是以,原審判決認事上容有誤解,伊已完成修補,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出之大○公司報價單跟本件工程無關:
 ⒈大○公司的報價單與本件111年10月18日石材確認單相互稽核,可證兩者並無關連,蓋依系爭石材確認單,品項:3CM安哥拉黑石材水沖面,數量2450才、3CM安哥拉黑石材,水沖面弧度轉角數量239才;大○公司的報價單,品項:外牆施作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上訴人稱不在本案)、石材安裝費用(1572才)、石材裁切加工(1572才)等,可徵大○公司的報價單與上開石材確認單,無論是數量、項目,一望即知,兩者均不吻合,可證大○公司施作的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相同。
 ⒉依大○報價單:施作的項目一、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二、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兩者相加始為第三項的石材安裝數量1572才(260+1312=1572才),第四項的石材裁切加工數量(1572才)、石材搬運、鷹架等,復依上訴人辯稱:「項目二並非維氏石材工程行未完成之項目,因此下項數量需扣除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數量高達1312才,則施作的安裝、裁切加工的數量應扣除1312才,可證,主要項目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又剩餘的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究竟是施作於何處?上訴人應提出施工照片,以資證明大○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係屬同一?上訴人今均未提出,不足採信。大○報價單的數量白色結晶化玻璃高達1312才,是主要工程,卻自承與系爭工程根本無關,由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的大○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實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列舉項目如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表面殘膠等,均與工作物之整體結構、完整性無關,而是後續瑕疵的修補,嗣又辯稱譯○事後委由大○公司接續完工,前後辯詞不一,互為矛盾,究竟是主張瑕疵還是未完工?
 ㈥大○公司估價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百分百轉包:
  上訴人之回覆無非以,譯○公司提出的大○公司的施作報價單作為辯駁,然該報價單項目二,與系爭工程無論是品項、數量、顏色均不相同,且白色結晶化玻璃與系爭工程無關,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大○公司的報價單,安裝、裁切加工的數量1572才,對照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1312才,扣除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證明大○公司的工程幾乎做的就是白結晶化玻璃的部分,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者,扣除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究竟有無施作?施作在何處?上訴人迄今亦無提出證明,且從被上證3的施工圖,此施工圖為施工圖說,早已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僅限於前半部,與大○公司施作的部分根本無關,上訴人援引譯○公司函文及大○公司報價單,指稱是百分百轉包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譯○公司與被上訴人利益密切,其說法更是偏袒,又該函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材料或工法有何重大過失?上訴人用譯○公司的函文指稱其雙方間的終止契約,是因被上訴人云云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㈦被上證1為修補瑕疵之施工照片,從施作地點、範圍、樣式,一望即知就是系爭工程,被上證2為完工並完成瑕疵修補照片、被證上3為施工圖(含材料、尺寸等),工程名稱:大湖街工程、圖面名稱:外牆石材立面圖,為施作工程時已提出,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毫無理由否認形式真正,實無可採。上訴人無端拒付尾款,故意不驗收,如今卻反過來稱無會同驗收文件等語,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破壞交易安全。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沒有到現場等語,然係針對:「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前的事情,現在已經做好」、「不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的」等2項不需到現場修補的項目所說的,其他應到現場修補的,被上訴人均已修補完成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5,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因而即主張工程尚未完工;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工程完工後品質也有問題遭業主扣錢等語(原審卷68頁),復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稱:「…因遲延173天完工遭業主即譯○公司罰款318,000元,及因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遭該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109、113頁),除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外,並主動提及遲延173天完工乙節,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雖於上訴後提出業主即譯○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159頁),然上開函文係記載:「因佳業公司(即上訴人)於現場發現維氏石材工程行(即被上訴人)於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缺失,主動向我方(即譯○公司)告知。我方請佳業有限公司告知維氏石材工程行於限期內改善。…故以未完工的情況下,即刻終止維氏石材工程行之後續工程。」此有譯○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文可稽(本院卷145頁),是該公司已明確敘明「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缺失」等語,能否率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非無疑,對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公司切結書主旨欄記載:…承包商佳業有限公司因工程瑕疵中止合約切結書,說明欄並記載:…因其下包商維氏石材工程行施工發生重大瑕疵等語(原審卷201頁),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有瑕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
 ⒊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遭譯○公司罰款318,0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履約期限,但道義上來講我也被業主催也有被罰款,我是相信被上訴人才簽的契約,我也沒有仔細看」、「我有一直催促原告,但是合約確實沒有訂一個原告要完工的期限」等語(原審卷68、102頁),是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次查,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逾相當期限始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上訴人僅泛稱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原審卷102頁),難認已舉證說明此類工程之相當期限,且由上訴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日才正式請原告開始訂製石材(原審卷145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號傳送其與石材原料廠商之對話截圖,其上顯示須過年後才能出貨,特殊石材需要等不然就是需要動作快等語(原審卷147頁),參以同年12月13日、21日、22日,被上訴人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下單的時間點,各大工廠都比較繁忙、單量多,下單要快,後續工廠都會很忙等語(卷153頁-157頁),並於112年1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確認3月底以前材料會完成等情(卷16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石材原料需待上游廠商出貨,且上訴人確認石材的時間點係報價後約兩個半月始確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下單訂貨,實難認工作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綜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款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318,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再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8項瑕疵:
  ①石材縫隙大小不齊,②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③扣件
  安裝不確實,④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⑤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⑥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⑦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⑧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瑕疵(原審卷111、201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告知被上訴人瑕疵之項目並傳送瑕疵照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19至2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回覆以:①這問題難免會有些許誤差,②後續如有掉落 非人為因素全權負責 維修修補無需費用,③同上,④唯獨八字扣螺絲及內破鍍鋅其餘六角螺絲馬車螺絲都是白鐵螺絲,⑤殘膠部分我會請人員過去處理,⑥石材大版切割完成後 都會使用一層防護 但加工完需再做一層防護需要收費的,⑦完工前已有請石材美容處理過2-3次了 如覺得還是沒有到達你們要求 我再請美容的前往修繕,⑧此問題為當初 放樣人員及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設計的圖面;角鐵及螺絲 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 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原審卷225、25、29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⑤部分承認有瑕疵,其餘則否認為瑕疵,就否認部分,編號④部分由系爭契約觀之,兩造確實未明文約定螺絲、角鐵之規格,就編號⑥部分,上訴人則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石材出廠前有做防護之義務,就編號⑧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241頁),然圖面原始設計為何?是否有變更設計?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施作有誤?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述編號④、⑥、⑧部分均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另就編號⑦部分,由卷內照片觀之,確實有部分石材有直角,部分則崩角的情況產生(原審卷227至229頁),對於講究外觀之建築而言,確實難謂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再派人去美容,則此部分應可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上之瑕疵。是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編號①、②、③、⑤、⑦部分。
 ⑶由前述對話截圖觀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瑕疵後,被上訴人雖承諾會處理,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112年5月29日後就沒有到現場處理(原審卷104頁),應認其不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或向其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上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云云(本院卷183、243、245至2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323頁)。查系爭工程為建物大理石外牆施作,任何經過該處之人均得拍攝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係何時所拍攝,而譯○公司已委請大○公司接手後續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瑕疵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自難徒憑現場照片加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⑷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雖提出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主張其受有尾款38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201頁),然該切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願自動放棄尾款380,000元」,可否率認係其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並非上開全部8項瑕疵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就各項瑕疵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原審當庭闡明明仍未能說明(原審卷103頁),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然確有上開瑕疵,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35,000元。
 ⑸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部分為35,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放樣尾款15,600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家○工程行負責人吳○中簽立之證明書為憑(原審卷203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該工程行給付放樣尾款15,6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原審卷11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該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事所以才未付尾款,並提出其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下稱金○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以上是放樣錯誤重新裁剪加工補料)合計20,862元,請款日期:112/6/10」(原審卷247頁),是其所陳家○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事始不發尾款乙節應可採信,在被上訴人尚無須向家○工程行支付尾款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動向其給付,能否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支出15,600元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放樣費用,自屬無據
 ⒋末就上訴人稱訴外人金○企業社願意折讓224,814元部分,核屬該企業社自願折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為35,000元,由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89,026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26元(計算式:289,026元-35,000元=254,0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26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