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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釋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55頁、113年度救字第27號第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救助准予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