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
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釋明(見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8號卷第55頁、113年度救字第27號第9頁),核其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救助准予之範圍僅及於
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