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詹桂好
相 對 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號),請求
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等,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號受理在案。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
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