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月英
相 對 人 古璿璘
古璿恩
温清成
陳昱安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憑,且由聲請人
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