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梁鶴齡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鶴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共1,059,1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5-106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
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15,9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0,301元(見本院卷第45-4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3,88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83頁)。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3,809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165,293元之債權,該債權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為108年3月出廠,經評估後認上開機車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165,293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05頁行照)。
⒍禾旺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9,9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059,115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1,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及每月領有2,400元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229頁),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1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2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108年3月出廠,幾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薪資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9-177頁、司消債調卷第47-53頁),
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3,489元(包含膳食費25094元、交通費1,750元、房租13,500元、水費150元、電費1,375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520元等費用,見司消債調卷第17-18頁),前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匯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9-201、209-219頁)。惟聲請人僅就所列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段○秀費用14,555元(包含膳食費11,406元、交通費650元、醫療費1,500元、電話費999元等費用,見司消債調卷第17-18頁)及扶養聲請人妹妹梁○馨每月17,07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司消債調卷第19頁)部分,固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段○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5頁)。惟查,聲請人妹妹梁○馨為90年7月間生(見本院卷第221頁),年齡約為24歲,正值青年,且聲請人亦於更生聲請狀稱梁○馨已畢業且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復未釋明梁○馨有何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由,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梁○馨之部分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母親段○秀費用為14,555元部分,審酌受扶養人段○秀目前領有租屋補助3,84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且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成年手足即梁○瑋、梁○馨有何不能共同扶養母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4,926元(計算式:18,618元-3,840元租屋補助3人=4,926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4,555元,難認可採,逾上開4,926元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544元(計算式:18,618元+4,926元=23,54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至31,000元,如以最高額之31,000元加計每月2,400元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229頁),即33,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3,544元後,每月僅餘9,856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7月(計算式:1,059,115元9,856元=10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將近9年方能清償完畢,而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