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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指定送達:臺北市內湖江南○○○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仲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協商成立,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件為證,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