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羅王維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王維自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等,聲請人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衰竭,聲請人須在家照顧父母,其本身亦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是聲請人無法工作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815元維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3頁-第38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信為真實;復參酌聲請人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更患有心臟方面疾病,其母年逾70歲,罹患失智症等症狀,醫囑上更載明需他人密切照顧,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聲請人於照顧上必定勞心勞力且需耗費大量時間,依其每月僅5,815元之政府補助,聲請人僅其個人之生計即已捉襟見肘,況其所負欠之債務高達1,023,0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