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鍾璥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一)
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於財產清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應盡之法定義務(債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
(三)
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111財產所得清單給付總額為0元,目前依靠身障補助5,065元、兒子不定期資助3-5千元為生,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上述固定收入,然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
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
列舉要件,負有
舉證責任。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雖請本院職權審酌或調查,但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均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又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等,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等部分,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係民國96-98年間所發生,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情形,故聲請人並無債權人彰化銀行所指之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債權人彰化銀行雖另主張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語,然查,聲請人於調解及清算程序中固有未陳報彰化銀行之債權情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報告書面資料上確無記載債權人彰化銀行,復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32號
債權憑證上
所載,聲請人上述債務係替李晁慶擔任一般
保證人,未必明瞭主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未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人彰化銀行即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聲請人因名下無任何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准予清算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無致債權人彰化銀行受有損害情形,
堪為認定。
(六)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裁量免責事由之存在:
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5條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為第二類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已退休多年(107年6月退保),目前僅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兒子接濟,名下查無財產,實際上已無償債能力,聲請人雖於程序上因
代理人未依限查報本院所詢事項,有延滯程序情形,惟最終結論上還是無
資力,無關損及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宏旨,本院綜合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見消債條例第1條),仍應認准予免責為適當,而亦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裁量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經審酌聲請人之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縱有未能窮盡職權調查發覺之可責事項,除非隱藏甚深(虛擬貨幣或海外資產),否則情節應屬輕微,與清償債務宏旨無關,考量債務人有身心障礙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端賴社會福利及親人接濟,猶如槁木死灰,難期待其日後餘生尚有何能力得清償現存債務,財務狀況敗壞如斯,無追討實益,認應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得以喘息苟存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較為實際,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