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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安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安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前開保險公司分別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59元、64,150元、115,362元、3,872元到院,以上合計189,843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7、75、67、129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因其女兒罹患紅斑性狼瘡且女兒無法工作,其母親已80餘歲,2人均需其照顧,聲請人自身亦罹患癌症,故多年無工作且無收入,仰賴母親年金津貼、女兒殘障補助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21-31、71-7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並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每月所領原住民津貼為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式:3,772元24個月=90,528元),又其於前開四家保險公司解送之保險解約金合計189,843元,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280,37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391,844元(計算式:14,866元2+15,946元12+17,076元10=391,844元)。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既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然超過半數之相對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