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朱安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前開保險公司分別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59元、64,150元、115,362元、3,872元到院,以上合計189,843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7、75、67、129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因其女兒罹患紅斑性狼瘡且女兒無法工作,其母親已80餘歲,2人均需其照顧,聲請人自身亦罹患癌症,故多年無工作且無收入,仰賴母親年金津貼、女兒殘障補助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21-31、71-7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每月所領原住民津貼為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式:3,772元24個月=90,528元),又其於前開四家保險公司解送之保險解約金合計189,843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280,371元。 ⒉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391,844元(計算式:14,866元2+15,946元12+17,076元10=391,844元)。
⒊綜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既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然超過半數之相對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