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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陳彥志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行為能力減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花醫行字第11300069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經評估後聲請人甲○○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而關係人丙○○為唐台江之妹,經由社工解說後,能了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亦有上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可憑。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唐台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