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陳彥志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行為能力減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花醫行字第11300069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經評估後聲請人甲○○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
可佐。而關係人丙○○為唐台江之妹,經由社工解說後,能了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亦有
上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
可憑。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唐台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