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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其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
  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參酌聲請人及花蓮縣政府之意見,認相對人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外,已無其他二等親內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