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訴 人  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上訴 人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巷與太昌路、永昌街89巷口時。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該車修復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83,811元且難以回復,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應先扣除後,再經計算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612,50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告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07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決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偉龍受僱於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筆錄、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上揭車輛保險金1,011,010元之部分,已取得代位求償,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徐偉龍為「06(未依規定讓車)」,陳OO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07,707元(計算式:1,011,010元×70%=707,707元)。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所承保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殘體拍賣得款136,000元,自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6,000元之利益,則上訴人在受有上揭707,707元之同時,受有前開利益,依上揭說明,自應扣除該利益後之571,707元(計算式:707,707元-136,000元=571,707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先扣除所受利益再計算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陳OO亦有過失之百分之30部分(即303,303元部分),並非陳治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得由上訴人代位之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應先行扣除所受利益後再計算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70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