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正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徒手竊取上訴人置放在1樓草地上之窗型冷氣1台,又於112年2月22日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撥弄上訴人設置在門口監視器鏡頭,造成監視器鏡頭掉落,監視器錄影功能喪失而毀損,同日9時21分,徒手竊取上訴人置放在1樓草地上之窗型冷氣1台,被上訴人脫免逮捕衝撞原告造成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挫傷之傷害,使上訴人深感生命威脅及心理痛苦,上訴人損失上開窗型冷氣機2台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監視錄影設備的損害28,875元,並支出醫療及復健費2萬元,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迄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75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及證據均同原審主張,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上訴人涉犯竊盜案件之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所有窗型冷氣2台、監視器毀損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上訴人離去時,上訴人甫從汽車側身出現並嘗試阻止被上訴人未果,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朝上訴人衝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此受傷之情事,參以上訴人警詢時自陳:我試圖攔下被上訴人,踢到他的門,但他還是跑掉了,我要對破壞我監視器及偷我冷氣的涉嫌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未提及其因此受傷或受到汽車正面衝撞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影像截圖為據,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脫免逮捕而受傷,難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窗型冷氣2台,並使監視器毀損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①依上訴人於警詢所稱,遭被上訴人竊取之待修窗型冷氣2台,價值約8,000元左右(警詢17、18頁),故上訴人得請求8,000元,上訴人固在原審審理期間再提出二手家電網頁報價,主張1台冷氣價值為2萬元,總計4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既自陳其損失之物為「待修冷氣」,自無從以二手、狀態良好待販售之冷氣價格作為其損失之價值,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②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受損後,經廠商報價維修更換費用為28,875元,此部分得為請求。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6,875元。至上訴人並未受傷,其請求醫療復健費2萬元、精神賠償3萬元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受有損害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75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准許上訴人部分請求,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