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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羅貴允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府前路與介壽三街以南6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撞擊停放在道路外之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系爭保車經原廠初步勘估修復金額達23萬3,609元(工資:9萬8,603元、零件:13萬5,006元),因無修復實益,被上訴人遂依保險契約給付全損保險金30萬3,800元予被保險人,經扣除系爭保車殘體經標售金額3萬2,800元,被上訴人尚得代位求償27萬1,000元。為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如數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保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資料,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何以得拘束上訴人,故本件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認以系爭保車原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5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保車受損金額之計算基礎,經以零件部分折舊並加計其餘屬零件之工資後,再扣除系爭保車殘體拍賣得款3萬2,800元,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7萬9,304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孟儒、羅銀妹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保車車損維修費以外事項,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以3萬3,000元達成調解時(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保車業已報廢,上訴人無法了解系爭保車真實毀損的狀況,故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則無其他補充。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經原審採認之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然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確認系爭保車之真實毀損狀況,即將系爭保車報廢,使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估價單內容真實性云云查,系爭保車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原廠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修繕,結果確認有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應修繕項目及金額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可證。本院審酌系爭保車修繕費係由被上訴人以保險給付,就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當有相當程度之把關,以避免不必要的修繕導致其保險給付金額擴張,致影響其公司收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保險給付,因系爭保車有折舊之問題,客觀上無法全數求償(即被上訴人理賠的保險金,與其可以代位追討的金額,兩者間無相對應關係);並參酌東部汽車公司所代理之LEXUS、TOYOTA等廠牌汽車,均為我國汽車市場之大廠牌,故該公司對上揭廠牌車輛之維修品項及金額之評估,其內部當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並無配合被上訴人或系爭保車車主就未有損害項目為不實維修品項估價之必要。縱上,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真實性,尚堪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保車業已報廢,致其無法了解系爭保車真實毀損的狀況,而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自不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