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顏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2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時,為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乙○○)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
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553元(板金費用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零件費用273,25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上學途中,在花蓮農校學區限制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遭被上訴人以時速73公里撞擊,且其完全未煞車,上訴人甲○○因而韌帶撕裂、左側軟骨缺損等等嚴重傷害,受傷後更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又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惟其未就系爭汽車之修復過程錄影存證,亦無更換零件之工人、開立發票之會計等人之證詞,復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未有人證,僅以其私人文書為證,證據能力不足,不能成為法院評價對象,且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看過車內受損狀況即自行修復,更係故意將證據滅失。上訴人不希望
本件存有惡意更換零件、提高保險金,或以他人舊零件拍照存證之情形。另系爭汽車之受損金額應以該車之公里數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而非逕以新零件為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516元,及上訴人乙○○自112年6月12日起,上訴人甲○○自112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在
前揭時、地因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由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顏OO之保險契約約定而支付修繕費用一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細、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原審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卷附卷
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甲○○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顏OO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號刑事卷附覆議意見書足參。而訴外人顏OO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而經比對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繕時照片可知,均有系爭車輛前牌照凹陷;引擎蓋、水箱罩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等情(見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01頁、第20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修繕項目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4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為273,250元,有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151,2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73,250×0.369=100,829;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250-100,829=172,421;第2年折舊值:172,421×0.369×(4/12)=21,208: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421-21,208=151,213),加計工資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192,516元(計算式:151,213+11,529+29,774=192,516)。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細、統一發票等為證,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30號、第157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
聲請就上揭修繕項目及費用為鑑定,經本院將刑事案件卷內警員所攝之現場(含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拆卸更換零件之照片及修繕明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是否合理進行鑑定,惟因上訴人未依本院所命預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
難認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以盡舉證之責而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51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