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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黎恩希 

上列聲請人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車輛由訴外人顏OO駕駛與上訴人吳OO發生車禍,該車輛修理費原本經告知為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最後則為30餘萬元,請求保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證據,包括損壞更換之汽車零件實體、零件進貨單、與銷貨單、更換零件之工作紀錄、車輛不得變賣或移轉第三人,以核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車禍發生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到場處理,除製有當事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並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有刑事卷宗在卷可參。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亦已提出拆卸後車損零件照片、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聲請人亦已聲請將本件送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刻正辦理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今已2年餘,聲請人並未釋明上揭請求保全之證據現時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