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7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債券名稱A071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聲請停止假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上訴後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歷審
裁判清單、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06號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未對聲請人上揭擔保金為任何權利之行使
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是系爭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