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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7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債券名稱A071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聲請停止假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上訴後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歷審裁判清單、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0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行使權利後,未對聲請人上揭擔保金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是系爭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