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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宏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相  對  人  李浚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31,749元,准予發還。
二、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1,231,749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