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號
代 理 人 黃森睿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9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
擔保金並為提存(113年度存字第3號)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向
鈞院領回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
三、
經查,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此有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