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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慈

相  對  人  彭錦香
相  對  人  李德娣
相  對  人  林聰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准予發還。
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87萬元准予發還。
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6萬元准予發還。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為提存,以聲請假執行。茲因該事件就相對人彭錦香、林聰銘已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李德娣成立訴訟上和解,李德娣同意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和解筆錄、提存書為憑,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