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號
鄭道樞律師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顏華鶯
邱志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
強制執行事件(
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18、25498、17682、22636、28811、21405、1738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8325、8959、8861、804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
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已就此爭議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
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魏吟玲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另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0,000元交付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交付賣得價金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係以其
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主張,縱此屬實,聲請人得否立於抵押權人之地位,逕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尚非無疑。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形式上尚難認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之聲請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依
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