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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3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花院生91執明72**字第3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對債務人陳OO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號)。茲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卷核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25萬7,130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結果為37萬7,139元(計算式為1,257,130×5%×6=377,139),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8萬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