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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馥禛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狀僅表明欲聲請「112年2月23日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並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當事人請求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112年2月23日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該日為宣示期日,而本件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明確陳明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判決,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宣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鉑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