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高秀玉
魏毓儀
共 同
張照堂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建物,緊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西側陽台二、三樓之違建鐵皮、窗戶等
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修繕費用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