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偉
一、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訴訟,各訴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
起訴狀所載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
租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其訴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亦未提出系爭廠房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租金總額及系爭廠房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