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江金光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塗銷如
起訴狀所載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該等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4,069,617元),依
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