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賴乙嫻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玲芳
沈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㈠
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84,422元及其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2,310,0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422元及其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前揭說明應核定為3,384,422元(3,300,000元+84,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