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強制執行程序,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4,85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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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0元/m²×1638m²=1,801,800元 |
合計:373,050元+1,801,800元=2,174,8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