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張銘峰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異議不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林豈葳即東拓公司間之債權(新臺幣708,000元)應依本院
執行命令執行,即將該債權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均係以達成原告獲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債權為目的,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