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 告 林永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
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應給付無權占用
期間所受不當利益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2,400元(計算式:1,352㎡*1,200元/㎡=1,62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