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敬慧
被 告 潘惠眞
被 告 潘秀珍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52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價額1,312,000元+尚欠租金
46,000元=1,358,000元),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更為裁定原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1,220元,尚應補繳1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