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詹湧翔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
地上物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5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地上物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關於地上物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花蓮縣政府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時,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向花蓮縣政府提供用以經營肉品市場。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訂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場地租借使用清潔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伊租用電宰場及周邊範圍之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部分),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第12、14條規定:「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之需要提供相關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除本合約」、「本公司(即原告)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故終止契約時,租用人不得有
異議。」等約定。
㈡
嗣伊為響應政府於109年12月15日開始推動「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HACCP)之政策而加入行政院110年1月29日院臺農字第1090042247號函核定,辦理「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伊依
上開計畫及相關規定須同步向中央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被告於租借期間,於電宰廠周邊範圍設置烹煮豬血設備,被告所興建之設施,已不符法規要求,以至於伊無法變更登記與興建符合法規之設施。是伊自111年6月30日以伊公司第463號函先予告知被告應將非法之豬血加工設備遷移,然未獲置理,再於111年10月4日以伊公司花農總銷字第703號、111年12月7日花農總銷第879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㈢
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2、14款及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
解除契約而確認契約不存在,則對應兩造契約,
請求權基礎係第12條「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之需要提供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除本合約」。原告係公司,不是政府單位,無權判斷伊是否違反法律或行政規則,本件更無任何被告遭裁罰及無法配合改善之情況,難以理解原告所指解除契約之狀態為何?且原告基於公司經營策略考量,要如何爭取補助,與伊
無涉。106年簽約前,伊的加工廠就是這樣,簽約後也是這樣,簽約時甚至寫「屠宰場周邊」,怎麼當時原告認為合法,現在就不合法,屠宰場周邊就不是屠宰廠內,怎麼會違法?就算
法令變更,也應該是要輔導轉型
而非直接驅趕。
㈡原告所引農業部動植物防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令,並無
拘束伊之效力。兩造之場地租借契約並沒有載明是租賃何土地,重點是原告同意伊在原告屠宰場邊做豬血加工,原告自不得請求伊騰空返還其所主張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亦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又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之需要提供相關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除本合約」、「本公司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故終止契約時,租用人不得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觀諸上開系爭租約體系文義,兩造已明確約定於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有「無法配合辦理各項法規需要」或原告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時,原告可單獨行使終止權,承租人即被告不得異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當均受其拘束,倘有前述情形,原告即取得系爭租約之單方終止權,
堪予認定。
⒊按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提升屠宰場廠房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之目的,參加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欲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乙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文在卷
可參(卷第176頁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直接或間接影響食用者及製造者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係重要之公共利益。屠宰牲畜之作業流程,家畜禽血液與家畜禽糞便尿液伴隨而生,家畜禽血液之收集易受汙水之影響,而危害食用者之身命身體安全,故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及收集畜禽血液之流程,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以維護畜禽產品之安全。
⒋按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
適時移出及清理。」及行政院農業部(原農委會)訂頒之屠宰場HACCP問答集Q16,「屠宰場內不得進行產品簡易加工或熱處理。在屠宰場內進行血液加熱或內臟雜碎汆燙處理等行為,皆屬違反「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可知牲畜血液不得於屠宰場內加工或熱處理。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我在現場加熱、放鹽就可以做成固態的食材,成為固態以後才能搬運」(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製造方法,已與屠宰作業準則要求家畜禽血液回收應適時移出之規定不符,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2款項約定。從而,原告基此理由而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尚屬有據。被告固提出花蓮縣衛生局食品檢驗報告(卷第156頁)證明其製作之豬血符合檢驗標準並以原告所引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被告等語
云云(卷第203頁),然本件之爭執並非被告製造之豬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而是在於被告製作之「方法」已不符合屠宰作業準則之規範,且屠宰作業準則,係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為法規命令,具有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⒌
綜上所述,
原告就系爭租約既有單方終止權且於111年10月4日花農銷總字第703號及111年12月7日函向被告為自112年1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不爭執,則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及請求騰空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並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