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旭峯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所列國庫代扣被告
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6,408元、次序4被告程序費用債權受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5被告第1順位
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80萬元,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主張:原告對
債務人徐張榮域有債權,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徐張榮域之
不動產拍定,並擬定系爭分配表,定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
惟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遵期於10日內向鈞院起訴。被告與徐張榮域間抵押債權存在有疑,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情事,如未能舉證,該
抵押權設定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㈠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85年修正理由表示:「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規定。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㈢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亦無
在途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就此進一步闡釋「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
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對執行法院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於
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無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視為
上訴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
非合法」。
三、
經查: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8日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函,於113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卷11頁
起訴狀右側本院收文章
參照);而原告雖於113年4月19日傳真民事
陳報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起訴狀影本),然經執行法院函請其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影本,原告均未提出。則自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10日,末日為113年4月19日(為上班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之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
本案訴訟,即不合法,
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